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建标库

第四节保险人的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第二百三十八条  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是,对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

    第二百四十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

    第二百四十一条  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

    第二百四十二条  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包装不当。

    第二百四十四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二)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

    运费保险比照适用本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