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建标库

第二节船舶抵押权

    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八条  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第二十条  被低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