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建标库

第三章统计分析与统计服务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对统计数据进行分析,研究对外贸易和海关业务运行特点、趋势和规律,开展动态预警工作。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综合运用定量与定性等统计分析方法,对统计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形成分析报告。

    海关可以联合其他政府部门、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共同开展统计分析。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向党中央、国务院报送海关统计快报、月报、分析报告等统计信息。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享全国海关统计信息。经海关总署批准,各直属海关统计信息根据地方政府实际需要予以共享。

    第十七条  海关统计快报、月报、年报等统计信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海关总署每年12月对外公告下一年度向社会公布海关统计信息的时间。

    第十八条  除依法主动公开的海关统计信息外,海关可以根据社会公众的需要,提供统计服务。

    第十九条  海关应当建立统计信息发布前的审查机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的统计信息不得对外公布或者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