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建标库

第二章统计调查与统计监督

    第六条  海关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向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及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等统计调查对象开展统计调查。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海关统计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七条  海关利用行政记录全面采集统计原始资料。行政记录不能满足统计调查需要的,海关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补充调查等方法采集统计原始资料。

    第八条  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统计原始资料,海关可以进行整理、筛选和审核。

    第九条  海关对统计原始资料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统计调查对象提出查询,收集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检查、核对。

    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收集有关资料或者出具专业意见。

    第十条  海关运用统计数据,对业务运行情况和海关执法活动进行监测、评估,为海关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一条  海关可以运用统计数据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进出口商品等情况进行监测;

        (二)对进出口企业贸易活动进行监督,依法处置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二条  海关统计监督结果可以用于评估海关业务运行绩效,并作为海关实施风险管理、企业信用管理以及行政处罚等执法措施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