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十四】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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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船舶、】飞机8?年;
】(二)机动》车,。辆6年;
— (三)其他!货物3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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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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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含当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提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超过规定期》限未提交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录
【 ,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报告其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减免税货《。物后:续管:理等相关业务的海关!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人补报后海关!可以受?。理
第《十六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货物—应当在主管》海,关审核同意的地【点,使用除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措施另有规【定外减?免税:货物需要变更使用】地点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的可以《变更:使用:地点
— 减?免,税货物需《要,移出主管海关管辖】地使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异地监?管手续并随附—。相关:材料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转】入地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减免税?。货物运?至转入地海关管【。辖,。地并接受转》入地海关监管
!。 减免税货物】在异地使用》结束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转入地!海关申?请办结异地监管手】续,经,转入地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主管: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将减免》税货物?。运回主管海关管辖地!
第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主体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以及有】关减免税《货物的情况》
经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因,破产、撤销、解【散,、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关税及—进,。口环节税《。缴纳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补缴税款手续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减免税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时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有】。关,减免税货《物自办结上述—手续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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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将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当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 , 减免税货物自退运!出境或者出口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海关不再【对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减免税货!物补:征相关税款
【第二十条《 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
— , 对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要求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办理补缴税!。款手续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减免税—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时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有,关减免税货物自办】结上述手续》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
—。 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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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及其后3年内【。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有关企业、单—位进口和使》用减: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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