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建标库

第二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第四十二条  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查封、扣押、冻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涉案财物。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同意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

        (一)查封、扣押、冻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与请求国正在进行的刑事案件的调查、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相关;

        (三)涉案财物可以被查封、扣押、冻结;

        (四)执行请求不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五)执行请求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正在进行的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

    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过主管机关通知对外联系机关,由对外联系机关将查封、扣押、冻结的结果告知请求国。必要时,办案机关可以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法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外国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涉案财物的,应当再次向对外联系机关提出请求。

    外国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对外联系机关应当通过主管机关通知办案机关及时解除。

    第四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有异议,办案机关经审查认为查封、扣押、冻结不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报请主管机关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通知对外联系机关,由对外联系机关告知请求国;对案件处理提出异议的,办案机关可以通过所属主管机关转送对外联系机关,由对外联系机关向请求国提出。

    第四十六条  由于请求国的原因导致查封、扣押、冻结不当,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办案机关可以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要求请求国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