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建标库

第七章

第一节向外国请求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第四十七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请求外国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在向外国提出没收请求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单独提出。

    外国对于返还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同意。需要由司法机关作出决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向外国请求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要没收、返还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名称、特性、外形和数量等;

        (二)需要没收、返还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地点。资金或者其他金融资产存放在金融机构中的,应当载明金融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账户信息;

        (三)没收、返还的理由和相关权属证明;

        (四)相关法律文书的副本;

        (五)有关没收、返还以及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

        (六)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外国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就有关财物的移交问题与外国进行协商。

    对于请求外国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外国提出分享请求的,分享的数额或者比例,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