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建标库

第五章

第一节向外国请求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第三十一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安排证人、鉴定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通过视频、音频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第三十二条  向外国请求安排证人、鉴定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人、鉴定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证人、鉴定人的其他资料;

        (二)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目的、必要性、时间和地点等;

        (三)证人、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对证人、鉴定人的保护措施;

        (五)对证人、鉴定人的补助;

        (六)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证人、鉴定人在离境前,其入境前实施的犯罪不受追诉;除因入境后实施违法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以外,其人身自由不受限制。

    证人、鉴定人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或者被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日内没有离境的,前款规定不再适用,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离境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对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证人、鉴定人,办案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系在押人员的,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被请求国就移交在押人员的相关事项事先达成协议。

    主管机关和办案机关应当遵守协议内容,依法对被移交的人员予以羁押,并在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结束后及时将其送回被请求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