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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证程《序 《 :  《  :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  —。。   第二十七条】 ,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 :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   《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    《  : ,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 :。       !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 ,    《第二十九条 —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 ,   》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 ? ,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 ?   《 , ,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   【 ,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 , ,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 :     — ,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   ?   ?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 :    《。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 ?  ?   ?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    】   ?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  》   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  ?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等重要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存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