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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证程序 ! 《 ?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     第【二十七条 》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 ,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 第二十八条 【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 《   ?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 《。       【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  :    《。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 》      —。 ,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   ?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     【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     》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      【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     !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      —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 : ?  : ,  :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 , ,    《 ,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   —     》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        !。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  :   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 :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    》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等重要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存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