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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证员 !     】。第十六条  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 《    第十—七条  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   ? 第十八条 —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   ?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 : ?    《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 ,   》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 ?      —   (四)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      !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  : ,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   ? ,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 《       【  (三)》被开除公职的—;  】      — (四)被吊销公证!员、律师《执业:证书的 【。   《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     !。第二:。十二条 《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 ?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 》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   ?   ?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 》  :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     】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    【。    《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   ?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    》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    《    (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       】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   【   ? ,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 :。   》    《。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  》      —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