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证员
【。
— 《第十六条《 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
】第十:七条 ? 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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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
】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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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
】 (四)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
》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 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
? 第二十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
【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
《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
《 (【三)被开除公—职的;
】
—。 (四)—被吊销?公证员、律》师,执业证书的》
【 第二十一条】 ,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
—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 》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
《 【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 《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
】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
】 :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 —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
? 《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
: 】(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二十四条— ,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
【。 ?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 ,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
? :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
? 《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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