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建标库

第五章法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法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法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法院办案需要。

    法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法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

    第二十八条  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法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法官可以特别选升。

    第二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初任法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应当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三十二条  法官培训情况,作为法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  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三十四条  法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辞退法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法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六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法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法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