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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官的任【免 【。 ,    《 第十八条  法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 第十九条  法】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    【 第二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 【。     【。。   ?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  ?    《   ?(二)调出所任职】人民法院的》;  】    《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法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法官:职务:经批准的; —   【      (四】)经考?核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 】   ?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   【   ?   (六)退休的!; 【 ,       (七!)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 !。 》 ,       (】八)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 ,    】 第二十一条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命:    ! 第二十《二条 ?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   【 , 第二十三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 : ,     》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    【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 】  —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    》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 第二十《四,条,  法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       【  :(一)担任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  :   ?  :  (?二)在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