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建标库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六十六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