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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 《    》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   【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 《       【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      —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        】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   —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    】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 , ,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     !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     — , ,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 ,  :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  :。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 , 第:四十:三条 ?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 ,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   —  : ,  :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   》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