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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
《
》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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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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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
《
【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 —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
】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
—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
】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
, ,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
!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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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 , :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 :。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 , 第:四十:三条 ?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
,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
— : , :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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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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