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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    —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   》  第三十九条 】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 ,    《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 ,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 :      —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 ,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 ,        】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  —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  《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  :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      —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   》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   【  :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 :  ? ,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   —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 》 ,   第四十四条 !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      —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