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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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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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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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
】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
? , ?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
,
!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
】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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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
】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
: :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
?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
?
?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
《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
【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
》 (—。一)土?地所有权
【
【 ,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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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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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
:
—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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