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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 ?   》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  :。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   ? ,。 ,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     》。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  —  : ,  :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 ,        !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      — ,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 《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 , :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 :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  》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   【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  —  :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    —     (一【),土地所有《权   !。 ,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    《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    《 ,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  《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 :       】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