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2023年 建标库

第六章 期限与送达

第四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中国证监会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以及第五章规定的证券发行注册程序外,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由受理部门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派出机构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接收前述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由审核机构审核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公开发行证券行政许可,中国证监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注册申请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解释的,自出具书面反馈意见或问询问题告知函之日起到接收申请人书面回复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有关事项进行核查或者对申请人现场检查,并要求申请人补充、修改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七条 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自书面通知专家参加评审会议之日起到评审会议结束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受理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会议所需时间在受理通知书中注明。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中止审查(注册)行政许可申请的,自书面通知中止审查(注册)之日起至书面通知恢复审查(注册)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九条 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条 在行政许可接收、受理、审查、注册环节出具的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送达的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中止审查通知、中止注册通知、恢复审查通知、恢复注册通知、书面反馈意见、问询问题告知函、补充审核告知函等行政许可文件,应当加盖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专用章。

    由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派出机构在受理环节出具的有关行政许可文件应使用加盖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函件。

    在行政许可决定环节送达的终止审查通知、终止注册通知、行政许可证件以及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等,应当加盖中国证监会印章。

第五十一条 接收凭证、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面反馈意见、中止审查通知、中止注册通知、恢复审查通知、恢复注册通知、终止审查通知、终止注册通知、问询问题告知函、补充审核告知函以及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等行政许可文件,由受理部门统一告知、送达申请人或者审核机构,受理部门应当对送达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存档。

    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作出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还应当同时抄送有关派出机构。

第五十二条 行政许可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申请人自行领取、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公告、电子送达、通过审核机构送达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行政许可文件的,受理部门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并应当附送达回证,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封面写明行政许可文件的名称。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向邮政部门索要证明申请人签收的邮政部门回执。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自行领取行政许可文件的,受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受理部门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受理部门应当留存申请人、申请人的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在接到领取通知五个工作日内不领取行政许可文件且受理部门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