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证券发行注册程序
第三十五条 由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以下合称审核机构)审核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公开发行证券行政许可,其注册程序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审核机构将审核意见、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送至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负责审阅注册材料的部门(以下称注册部门)确认接收相关注册材料后,由受理部门向审核机构出具注册申请接收凭证。
第三十七条 注册部门按照规定决定问询或者要求审核机构进一步问询的,由受理部门向审核机构出具相关问询问题告知函。
申请人应当在注册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审核机构提交问询回复意见,审核机构将相关问询回复意见等材料及时报送至受理部门,受理部门接收后转注册部门办理。
第三十八条 注册部门按照规定决定退回审核机构补充审核的,由受理部门向审核机构出具补充审核告知函。
审核机构补充审核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重新向受理部门报送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受理部门接收后转注册部门办理。
第三十九条 注册部门按照规定作出中止、恢复、终止注册决定的,由受理部门出具中止、恢复、终止注册通知。
第四十条 审核机构提交中国证监会注册后,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注册、恢复注册、撤回申请的,应当通过审核机构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理由正当且经过注册部门同意的,受理部门应当出具中止、恢复、终止注册通知。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在不予注册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