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建标库

第七章权利告知与听证

    第五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被处罚当事人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三)拟作出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拟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五)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

        (六)拟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需要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拟作出处罚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当事人逾期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六十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

        (三)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

        (六)取消、撤销任职资格;

        (七)撤销外国银行代表处、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或要求撤换外国银行首席代表、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

        (一)银保监会对实施银行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五百万元以上(不含本数,下同)罚款、对实施银行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银保监局对实施银行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三百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银行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三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七万元以上罚款;

        (三)银保监分局对实施银行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一百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银行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三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称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是指银保监会作出的没收五百万元以上违法所得,银保监局作出的没收一百万元以上违法所得,银保监分局作出的没收五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经本人签字或盖章的听证申请书。听证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的听证请求;

        (三)申请听证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申请日期和申请人签章。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在提起听证申请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二条  银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七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成立至少由三人组成的听证组进行听证。其中,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或其指定的人员担任,听证组其他成员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担任。

    听证组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记录员。

    第六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维持听证秩序;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终止;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参加听证;

        (二)申请不公开听证;

        (三)申请回避;

        (四)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五)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质证;

        (六)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七)核对听证笔录;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和质证;

        (三)如实陈述和回答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五)在核对无误的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六十八条  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三)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第六十九条  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进行质证。

    第七十条  需要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参加听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方可参加听证。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能亲自到场作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并当场宣读。

    第七十一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影响金融稳定的除外。听证不公开举行的,应当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

    第七十二条  听证公开举行的,银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通过张贴纸质公告、网上公示等适当方式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公开举行的听证;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旁听人数。

    第七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七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组成员、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等;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六)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七十五条  记录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当场完成的,应当交由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逐页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可以当场更正或补充;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完成的,听证主持人应指定日期和场所核对。

    当事人拒绝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并由听证主持人签名确认。

    第七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可以延期或者中止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需要重新鉴定、调查,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或者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七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进行研究。需要补充调查的,进行补充调查。

    第八十条  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对拟处罚决定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