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建标库

第八章决定与执行

    第八十一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案件审理审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以及听证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三)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

        (四)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八十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时,应当附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被羁押、留置的,可以通过采取相关措施的机关转交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确保行政处罚程序正常进行。

    送达的具体程序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报送相应纪检监察部门,并按要求将相关责任人被处罚情况通报有关组织部门。涉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财会部门。

    第八十五条  作出取消、撤销相关责任人员任职资格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核准其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机构和其所属的银行保险机构。

    第八十六条  作出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被处罚责任人所属的银行保险机构。

    第八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缴款。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八十八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在银保监会官方网站或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全国性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八十九条  立案调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执行。

    第九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分管立案调查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经依法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第九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九十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官方网站上公开行政处罚有关信息。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以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部门应当做好复议答辩和应诉工作,立案调查部门予以配合。

    无需移送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做好复议答辩和应诉工作,法律部门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