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建标库

第五章审理

    第四十五条  立案调查结束后,需要移送行政处罚委员会的,由立案调查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将案件材料移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其他案件由立案调查部门根据查审分离的原则,指派调查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审理,审理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在立案调查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基础上,就处罚依据、处罚种类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核。

    第四十六条  立案调查部门移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现场检查)通知等文书;

        (三)案件调查报告书;

        (四)证据、证据目录及相关说明;

        (五)当事人的反馈材料;

        (六)拟被处罚机构负责法律文书接收工作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七)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八)移交审理表;

        (九)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七条  立案调查部门移交审理的案件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装订整齐,页码连续;

        (二)证据目录格式规范,证据说明清晰,证据材料与违法事实内容一致;

        (三)证据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复制件应与原件一致。

    立案调查部门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立案调查部门移交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接收的决定。

    符合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办理接收手续,注明案件接收日期和案卷材料等有关情况。不符合接收标准的,应当退回立案调查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基于调查报告载明的违法事实和责任人员,从调查程序、处罚时效、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行为定性、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进行审理,对案件审理意见负责。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请立案调查部门书面说明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一)违法事实不清的;

        (二)证据不足或不符合要求的;

        (三)责任主体认定不清的;

        (四)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

        (五)处罚建议不明确或明显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正式接收案件之日起九十日以内完成案件审理,形成审理报告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

    立案调查部门根据办公室意见需要补充材料的,自办公室收到完整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审理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违法事实与有关人员责任认定情况;

        (三)拟处罚意见、理由和依据。

    审理报告可以对调查报告载明的违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量罚依据、处罚幅度或种类等事项提出调整或者变更的意见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