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建标库

第四章取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违法行为及其情节轻重的有关证据,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被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性;

        (二)能够真实、客观反映被证明事实;

        (三)收集证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三条  调查人员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扫描件、翻拍件、节录本等复制件;

        (二)复印件、扫描件、翻拍件、节录本等复制件应当注明提供日期、出处,由提供者载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加盖单位公章或由提供者签章,页数较多的可以加盖骑缝章;

        (三)收集报表、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应当说明具体证明事项。

    第三十四条  调查人员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但是应当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情况的相关说明。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提取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但是应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内容的说明,并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签字或者盖章;

        (二)视听资料应当附有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提取视听资料应当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可以直接提取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调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并附有数据内容、收集时间和地点、收集过程、收集方法、收集人、证明对象等情况的说明,由原始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法提取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是应当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原始载体存放地点等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补充部分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经核对无误后,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拒绝在证据材料上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载明或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调查人员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材料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九条  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条  抽样取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记载的有关违法事实,当事人予以确认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应当有相关检查取证材料作为佐证。

    第四十二条  对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保存、公布、移送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包括证据材料的序号、名称、证明目的、证据来源、证据形式、页码等。

    第四十四条  其他有关收集和审查证据的要求,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参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