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管辖
第十三条 银保监会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二)直接监管的保险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三)其他应当由银保监会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二)银行业法人机构的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四)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五)非法设立保险业机构,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
(六)其他应由派出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异地实施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认为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移交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或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对方意见,并应当书面告知处罚结果。
第十六条 因交叉检查(调查)或者跨区域检查(调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监督管理机构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
对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机构可以直接查处应由下级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他下级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授权管辖的,应当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第十九条 派出机构管辖的电话销售保险违法行为,原则上按照下列要求确定具体管辖地:
(一)在对电话销售业务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呼出地派出机构查处;
(二)在投诉、举报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投保人住所地派出机构查处,经与呼出地派出机构协商一致,也可以由呼出地派出机构查处。
第二十条 吊销银行业机构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案件,由颁发该金融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处罚决定抄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监督管理机构及银保监会相关部门。
责令银行业机构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批准该银行业机构开业的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处罚决定抄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监督管理机构及银保监会相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