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未能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问责规定追究责任。
(一)因决策失误、工作失职,损害群众利益,导致信访问题产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受理、交办、转送和督办信访事项,严重损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群众纪律,对应当依法处理的合理合法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敷衍,或者对待信访人态度恶劣、简单粗暴,损害党群干群关系或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形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发生的集体访或者信访负面舆情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对信访工作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给予处分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八条 对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限期整改。
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失职失责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