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信访工作办法 建标库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九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制定分类清单和处理程序,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范围,分级、按权限受理信访事项。信访事项涉及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权机关的,可按照职责部分受理。信访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职责范围的,由所涉及的机构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其中的一个机构受理,其他相关机构配合。

    第二十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下列属于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书。

        (一)对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和实施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等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的;

        (二)对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或者不服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

        (三)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不再受理,并在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人。

        (一)不属于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信访职责范围的;

        (二)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办理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事项或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收到书面答复后,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仍就同一事项重复信访的;

        (五)已经完成复核并答复或已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答复,仍就同一事项重复信访的;

        (六)反映的信访事项已由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通过信访以外的途径发现并依法依规处理的;

        (七)撤回信访事项后仍就同一事项再次信访的;

        (八)其他依法依规不予受理或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受理信访事项后发现存在本条所列情形的,可作出撤销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材料提交人。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下列不属于信访事项的请求,应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处理并告知材料提交人。

        (一)举报银行保险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银行保险监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非法设立银行保险机构或从事银行保险业务,要求监管部门查处的,依照有关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程序处理。

        (二)投诉与银行保险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因购买银行、保险产品或接受银行、保险相关服务,产生纠纷并向银行保险机构主张其民事权益的,应当转本级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依照有关银行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规定程序处理。

        (三)检举、揭发、控告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转本级纪检监察机构,依照有关纪检监察规定程序处理。

        (四)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行政处分不服的,应当转本级组织人事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处理;对党纪政务处分不服,应当转本级纪检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处理。

    本条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由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的各类主体。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受理信访事项后发现存在本条所列情形的,可作出撤销受理的决定,依照有关规定程序依法分类处理,并告知材料提交人。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收到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处理事项材料的,不作为信访事项予以受理,引导材料提交人向有权机关反映。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但属于其他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转交其他有职责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职责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人相关受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于因信访人提交材料反映信访事项不清而不能办理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在接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人补充相关材料;有关信访受理、答复等期限自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信访人拒绝补充材料或不能补充的,视同放弃信访。

    信访人在处理期限内针对已经受理的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证明材料和理由需要查证的,可以合并处理,信访期限自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新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属于职责范围的匿名信访事项,应当区别情况,妥善处理,但不进行信访事项的告知、受理、答复等。

    信访事项反映对象明确,内容和提供的线索具体清楚的,应当核查处理;反映对象或所反映内容陈述模糊的,可酌情处理。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署名信访事项,但材料提交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地址等不明确或存在冒名、假名,联系方式、地址不实,冒用他人联系方式、地址等情形的,按匿名信访事项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可以申请撤回信访事项,信访工作程序自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当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