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服务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促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国家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