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服务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三十九条  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