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建标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二)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三)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捏造事实;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