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3版本) 建标库

第三章基本业务规范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一)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四)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与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资产托管机构的职责、托管方式与托管费用、客户资产净值的估算、投资收益的确认与分派等事项做出约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与单个客户三方签署。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健全、有效的估值政策和程序,并定期对其执行效果进行评估,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估值的公平、合理。估值的具体规定,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并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但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募集推广期投入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在约定责任解除前不得退出;存续期间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条件、程序、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等事项,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还应当对金额做出约定。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防范利益冲突,保护客户利益。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推广。

    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

    第二十九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不得动用。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期货等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还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

    在交易所以外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1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7%。

    投资于指数基金或者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受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三十三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因素致使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并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将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六)利用所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七)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八)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九)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规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二)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