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3版本) 建标库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0%,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主办人不得少于5人。投资主办人须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具备良好的诚信纪录和职业操守,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发起设立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备案发起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