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建标库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远洋渔业企业、渔船和船员从事、支持或协助非法、不报告和不受管制的渔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发布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对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负主要责任和引发远洋渔业涉外违规事件的企业主要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和船长,纳入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管理。

    纳入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的企业主要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3年内不得在远洋渔业企业担任主要管理人员或项目负责人。纳入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的船长自被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渔业船员证书。

    第三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根据管理需要对远洋渔船进行船位和渔获情况监测。远洋渔船应当根据农业农村部制定的监测计划安装渔船监测系统(VMS),并配备持有技术培训合格证的船员,保障系统正常工作,及时、准确提供真实信息。

    农业农村部可根据有关国际组织的要求或管理需要向远洋渔船派遣国家观察员。远洋渔业企业和远洋渔船有义务接纳国家观察员或有关国际渔业组织派遣的观察员,协助并配合观察员工作,不得安排观察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远洋渔业企业在同一国家(地区)或海域作业,或从事同品种、同类型作业,应当建立企业自我协调和自律机制,接受行业协会的指导,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远洋渔业企业、渔船和船员在国外发生涉外事件时,应当立即如实向农业农村部、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驻外使(领)馆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农业农村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由农业农村部协调提出处理意见通知驻外使领馆。发生重大涉外事件需要对外交涉的,由农业农村部商外交部提出处理意见,进行交涉。

    远洋渔船发生海难等海上安全事故时,远洋渔业企业应当立即组织自救互救,并按规定向农业农村部、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需要紧急救助的,按照有关国际规则和国家规定执行。发生违法犯罪事件时,远洋渔业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和边防部门报告,做好伤员救治、嫌疑人控制、现场保护等工作。

    远洋渔业企业和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负责、迅速、妥善处理涉外和海上安全事件。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远洋渔船在国内渔业港口的监督与管理,严格执行渔船进出渔港报告制度。

    除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特殊情况外,禁止被有关国际渔业组织纳入非法、不报告和不受管制渔业活动名单的船舶进入我国港口。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特殊情况或非法进入我国港口的,由港口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港口、海关、边防等部门,在农业农村部、外交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下,依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我国批准或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进行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