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建标库

第五章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远洋渔业企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远洋渔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远洋渔业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执行、生产经营管理、渔船活动和船员负监管责任;远洋渔船船长对渔船海上航行、生产作业和锚泊安全等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与其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或远洋渔业船员所在单位直接签订合同,为远洋渔业船员办理有关保险,按时发放工资,保障远洋渔业船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向远洋渔业船员收取不合理费用。

    远洋渔业企业不得聘用未取得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作为远洋渔业船员,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不得超过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核定的船员数。

    第二十九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在远洋渔业船员出境前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外事纪律和法律知识等培训教育。

    远洋渔业船员在境外应当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三十条  远洋渔船船长应当认真履行《渔业船员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职责,确保渔船正常航行和依法进行渔业生产,严禁违法进入他国管辖水域生产。

    按照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或区域渔业组织要求,远洋渔船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水域被要求登临检查时,船长应当核实执法船舶及人员身份,配合经授权的执法人员对渔船实施登临检查。禁止逃避执法检查或以暴力、危险等方法抗拒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  到公海作业的远洋渔船,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限定的作业海域、类型、时限、品种和配额作业,遵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远洋渔船,应当遵守我国与该国签订的渔业协议及该国的法律法规。

    远洋渔船作业时应当与未授权作业海域外部界限保持安全的缓冲距离,避免赴有关国家争议海域作业。

    第三十二条  远洋渔船在通过他国管辖水域前,应妥善保存渔获、捆绑覆盖渔具,并按有关规定提前通报。通过他国管辖水域时,应保持连续和匀速航行,填写航行日志,禁止从事捕捞、渔获物转运、补给等任何渔业生产活动。

    渔船在他国港口内或通过他国管辖海域时,不得丢弃船上渔获物或其他杂物,不得排放油污、污水及从事其他损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