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建标库

第四章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

    第二十条  远洋渔船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技术检验合格、渔港监督部门依法登记,取得相关证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的管理规定。

    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关证书的渔船从事远洋渔业生产。

    不得使用被有关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公布的从事非法、不报告和不受管制渔业活动的渔船从事远洋渔业生产。

    第二十一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远洋渔船或更新改造非专业远洋渔船开展远洋渔业的,应当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事先报农业农村部审批。

    淘汰的远洋渔船,应当实施报废处置。

    根据他国法律规定,远洋渔船需要加入他国国籍方可在他国海域作业的,应当按《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中止或注销中国国籍登记。

    第二十二条  远洋渔船应当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境和入境,随船携带登记(国籍)证书、检验证书、《公海捕捞许可证》以及该船适用的国际公约要求的有关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我国注册登记的远洋渔船,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在他国注册登记的远洋渔船,按登记国规定悬挂旗帜、进行标识。国际渔业组织对远洋渔船标识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专业远洋渔船不得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活动。

    经批准到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非专业远洋渔船,出境前应当将《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暂存,在实施远洋渔业项目期间禁止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活动。在终止远洋渔业项目并办妥相关手续后,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从原发证机构领回《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方可在国内海域从事渔业生产。

    第二十五条  远洋渔船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远洋渔船应当按规定配备与管理船员。

    远洋渔业船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才能上岗,并持有海员证或护照等本人有效出入境证件。外籍、港澳台船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远洋渔业船员、远洋渔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学习国际渔业法律法规、安全生产和涉外知识,参加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组织的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