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明确银行保险机构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设立消费投诉转办服务渠道,方便投诉人反映与银行保险机构的消费纠纷。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反映与银行保险机构的消费纠纷,同时提出应当由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其他事项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消费投诉处理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辖区内消费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消费投诉转送被投诉银行保险机构并告知投诉人,投诉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保险机构消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报告本单位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相关制度、消费投诉管理工作责任人名单,以及上述事项的变动情况。

    第三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报告本单位消费投诉数据、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情况,并对报送的数据、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转送银行保险机构的消费投诉情况进行通报和对外披露,督促银行保险机构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银行保险机构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情况纳入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

    第三十九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银行业保险业消费纠纷调解组织建设的指导,推动建立行业调解规则和标准,促进行业调解组织各项工作健康、规范、有序开展。

    第四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在处理消费投诉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提出整改要求,并监督其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消费投诉处理相关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消费投诉并告知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调解工作或者履行调解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区别情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进行监督管理谈话,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责令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以及行政处罚等措施,对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采取罚款、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措施,对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的其他主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措施。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实施消费投诉处理相关制度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有关情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并未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