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二条 演出经纪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条例》、《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提供演出经纪服务;
(二)演出经纪合同中应当注明负责该项业务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证号;
(三)保存经纪业务记录;
(四)对所经纪的演出项目进行内容自审,保证演出内容健康合法;
(五)按规定参加演出经纪相关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三条 演出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演出经纪机构中从业的人员以个人名义从事演出经纪活动;
(二)在两家以上(含两家)演出经纪机构从业;
(三)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对经纪业务作虚假宣传;
(四)为含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演出提供经纪服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演出经纪人员在经纪活动中应当保障演员合法权益,规范演员从业行为,协助演员提高业务素质,督促演员遵守职业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