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颁发、换发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时,应当核验并登记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审批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核验负责该项业务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演出经纪人员的信用管理,对演出经纪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的行为,应当在行业内按规定处理。演出经纪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的,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对负责该项经纪业务的演出经纪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注销其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托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建立演出经纪人员档案,记录演出经纪资格证书取得、变更、撤销等信息,为行政审批、综合执法、公众查询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演出经纪业务特点,制定演出经纪人员分类、分级管理细则,加强对演出经纪人员的服务,健全继续教育制度,提高演出经纪人员素质与水平。

    第二十条  中国演出行业协会组织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工作收取费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