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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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 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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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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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 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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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 《(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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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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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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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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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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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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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
? 第八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
【。
第九】。条 在一》个采血浆区域内只】能设:置一个单采血浆站
!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和其《他人员的血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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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供血】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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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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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供血浆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计和印制!供血浆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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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前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并核实其—供血浆证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采集血浆并建立】供血浆者健康—检,查及供血浆》记录档案;》对检查、化》验不合格的由—单采血浆站收—缴供血浆证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 严禁采—集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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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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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严禁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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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操作:采集血浆《采集的血浆必须【按单人份冰》冻保存不得》混浆
! ,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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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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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血浆器材等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并作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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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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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及疫情上—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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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同,时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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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国【家禁止出口原—料血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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