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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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 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
】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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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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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 :。 (: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
】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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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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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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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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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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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 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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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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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 ,在一个采血浆—区域内只能》设置一个单采血【浆,站
【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和其他【人,员的血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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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供血?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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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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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供血浆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计和印】。制供血?浆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
】。
第】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前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并:核实其?供血浆证《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采【集血浆?并建立供血浆者健】康检查及供血浆记】录档案?;对检查《、化验不合格的【。由,单采血浆站收—缴供血浆证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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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采集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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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 第十三条 】。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严:禁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 第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操作采集血浆采集!。的血:浆必须按单人份【冰冻保存不得—混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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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 第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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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血浆器材等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并作】记录
! ?第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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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及疫情】。上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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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同—时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
! 第十?九条 国家—禁止出口原》。料血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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