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 建标库

第四章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