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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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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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
—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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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 》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
,
】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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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
:
《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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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
?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
:。
: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
:。 《。 ,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
】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
】 ,第三十九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
! , ,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
》。 :。。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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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
【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 第四十【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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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
《 【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 —。。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
!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
《 ? ,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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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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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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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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