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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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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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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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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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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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
】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 :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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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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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 ,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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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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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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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 《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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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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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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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九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
【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
—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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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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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
《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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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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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 ,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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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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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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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一条 【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 , 第四十二条 】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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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 第》四十:三条 ?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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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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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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