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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 :。 ,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 ?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    —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    《   ?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      !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 ?      【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 :   ?  : ,   (七》)制作现《场笔录; !     》  :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     》 ,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       【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 :     第二十!条 :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 《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