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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十六?条 :。。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 ?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   》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      —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     》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    【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 , ?   ? ,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   【。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     —    《(七)制作现场【笔录; 《 ?        !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     —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    第二十条 !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    —  :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 :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 ,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