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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 :  《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    【。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      【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    《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    《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       ! ,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   ?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     】    (七)【。。制作现?场笔录; 】      【  :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    《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       】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 , ? ,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    】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      【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 ,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    —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