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三章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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