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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