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建标库

第五章分支机构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规定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成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