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报告或者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非经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 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对代表机构处罚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代表机构受到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3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从事、参与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危害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受处罚的情况作为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审慎性条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