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机构在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办事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外国保险机构设立代表处的正式申请表和代表机构名称变更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提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提供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译本与外文有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月15日发布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