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规则(修正) 建标库

第二章初始土地登记

    第八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五)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人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

        (一)申请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价格;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

        (四)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应当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者开具收据。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十五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的,复查费由造成差错者承担。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十八条  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调查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并由登 记人员和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

        (二)根据土地登记卡的有关内容填写土地归户卡,并由登记人员在土地归户卡的经办人栏签字。土地归户卡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凡在一个县级行政区范围内对两宗以上土地拥有权利的,应当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

        (三)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证书。

    第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者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条  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本章除有关通告和公告的规定外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