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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初!始登记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     第二】。十六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    【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    第二十【七条 ?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  第二十八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    】。 第二十九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 ,     第【三十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   》  第三十一条【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 ,。  :。  第三十二条 】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    第》三十三?。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 ?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     第三】十五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 ,    第三十六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 》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 》  : ,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 :     第三十!。七条  《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 :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   ?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