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 建标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二)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第三十九条  信访人不遵守信访秩序,在信访过程中采取过激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