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出庭应诉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的出庭应诉人员包括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 主要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构的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构的负责人也不能出庭的,主要负责人指定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本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二十八条 涉及重大事项的案件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对于因纳税发生的案件,地市级税务局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县级税务局和县级以下税务机构负责人对所有案件均应当出庭应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负责人出庭应诉,但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税务机关应事先向人民法院反映情况,并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出具书面说明。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通知按时出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税务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传票时距离开庭时间不足3日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时间。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认为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申请回避。
申请回避一般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回避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三十二条 诉讼期间,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由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回避决定、停止执行裁定以及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四条 发现对方出庭人员并非当事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且未办理委托代理手续等情形,税务机关可以向法庭提出异议。
第三十五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法庭询问,以答辩状的内容为基础进行陈述。
第三十六条 在举证过程中,税务机关应当出示证据材料,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和证明目的。
第三十七条 在质证过程中,税务机关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其余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关联性的质证
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事实上的关系。
(二)对证据合法性的质证
1.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
2.证据的形式是否合法;
3.是否存在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三)对证据真实性的质证
1.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2.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件与原件、原物是否一致;
3.提供证据的主体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4.是否存在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税务机关应当发表结论性意见,明确是否认可其余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
经法庭许可,税务机关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
第三十八条 在法庭辩论中,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庭主导下,从以下方面发表辩论意见:
(一)是否认可法庭总结、归纳的争议焦点问题;
(二)围绕案件事实、证据效力、适用依据和程序规范等争议焦点问题,阐明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三)反驳对方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问题的意见。
如果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最后陈述,坚持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第四十条 对于人民法院依法主持调解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调解预案向法庭表明是否接受调解。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出庭应诉人员应当核对庭审笔录并签字确认,有异议的及时向法庭提出,并在法庭许可后进行更正。
第四十二条 原告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改变诉讼请求、提出新的诉讼理由和事实、提交新的重要证据依据,税务机关应当提出异议并根据应急预案妥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接受调解的案件中,工作小组应当结合原告提出的调解方案、人民法院的调解建议拟定调解方案,并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四十四条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工作小组应当提出建议。经领导小组审定后,税务机关可以在人民法院对案件宣告判决或者作出裁定前,按照法定程序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各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