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建标库

第三章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七)资格认定行为。

        (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包括规章。